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晉任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晉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對於其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計算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有所誤認。現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款項,已達其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於同年6月22日確定在案。
嗣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與否之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存在而為不免責裁定。嗣聲請人陸續清償債務,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3萬5,889元,而聲請人對部分債權人之償還金額未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金額(23萬5,889元×債權比例),分別短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元、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3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已依114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10號裁定之內容,繼續清償應受償金額不足之債權人如上所示分別短缺之數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81頁)。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超過23萬5,889元之事實,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