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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債 務 人 王禾裕即王智一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許可追加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退還予本院之新臺幣3,116元為追加分配。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債務人王禾裕即王智一之清算事件未選任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司法事務官所提出追加分配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追加分配職權之發動,此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將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通知保險公司解繳保險價值,再以實際解繳到院金額分配債權人。後經上開保險公司依前揭裁定解繳到院之新臺幣(下同)757,431元分配債權人(其中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債權而受分配3,11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4年7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4年8月26日函知因債務人應繳稅款金額經核課為0元,故退還3,116元到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故該筆3,116元款項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