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廖經欣被 上訴人 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明被 上訴人 寶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興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收取費用之事實或契約約定內容、損益變動關係均未改變,僅有法律評價之不同,本件確實是領隊姚宏毅與寶馬旅行社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服務費,伊也因而減少財產,故要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伊當時不願當下爭吵難看,並告知有聯繫旅行社要求說明服務費是否一定要收,也擔心一家6口被丟包,才會給付9,000元,但伊當天早上9點多也直接聯繫旅行社;又領隊姚宏毅為寶馬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薪資報酬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應由寶馬旅行社給付,故伊給付給姚弘毅之行為亦使寶馬旅行社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已表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非不當得利(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復變更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屬事實之陳
述及對本案之主張,且僅敘及其於上訴所變更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之理由及引用之法規命令內容,惟此部分為本院不得審認之部分,業敘述如前;然除此之外,顯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㈡況上訴人係於11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