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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郭映伶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簡羽萱律師被 告 陳正貴即松誠雜糧企業社

傅晉祥即耀境窗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楊明忠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忠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正貴即松誠雜糧企業社(下稱其名)、被告傅晉祥即耀境窗飾(下稱其名)分別在系爭建物經營松誠雜糧、耀境窗飾及桃園郵局大園高鐵致成郵政代辦所,因上開營業場所與騎樓間約有18公分之高低落差,故舖設有自營業場所向騎樓延伸無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以利搬運貨物。嗣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自營業場所走出後,因系爭斜坡高度與坡度差距甚大。且並未設置警示標線提醒行走其上之民眾,且系爭斜坡周遭與旁邊樓地板顏色相近,致原告行經系爭斜坡時,失去重心而跌倒,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骨骨折及右踝扭傷之傷害。被告疏未管理或維護系爭建物斜坡之防範危險措施,且系爭斜坡既屬為方便輪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自應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下稱系爭無障礙規範),系爭斜坡既為取代樓梯功能,則斜坡寬度應大於150公分,但系爭斜坡寬度僅有117公分,並不符合門口系爭無障礙規範就斜坡寬度之規定,當日系爭斜坡原告左腳處斜面長178公分,斜坡水平長度170公分,高度為18公分,坡度約為1/9.7即坡度角約為5.9度,右腳所踩處至草皮交界長度42公分,水平長度為30公分,高度為12公分,坡度約為1/3.5即坡度角為16.6度,左右腳之坡度均與系爭無障礙規範不符,亦不符合系爭無障礙規範坡度不得超過1比8之規定;再者,被告亦無設置無任何警語,亦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設置系爭斜坡未合於系爭無障礙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顯已違反場地負維護、管理之安全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79元,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9,607元,因傷往來治療之交通費用17,195元,且因傷骨折須休養6個月,住院12天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原告共有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76,7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為460,765元,及42天之看護費用109,200元(每日以2,600元計算),另請求慰撫金8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合計共259萬454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楊明忠略以: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

建物門口與騎樓間有18公分之高地落差,是其出租系爭建物前已鋪設之斜坡,對於通行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系爭斜坡上之人工草皮則非其所舖設,係由承租人所設置,原告請求建物所有權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過苛。且原告受傷時間為13時29分許,當時光線明亮,系爭斜坡未遭任何物品遮蔽,亦未有發生人行經過斜坡發生跌倒之情形,顯見原告就其受傷係因其未注意腳下路況,應與有過失。至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僅對於病房費差額22,0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並不爭執。醫療器材、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對於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均有所爭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正貴及傅晉祥略以:店面係由其等自113年11月1日承租裝

潢,但系爭坡道係承租前即已存在,並未更改設計,數十年來均未發生事故,其等裝潢時更採取不同色彩,不同摩擦係數之人工草皮工視覺檢視、降低跌倒風險,應已符合必要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固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提供之服務具備合理安全性然該安全性係就當時科技與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者為標準,系爭坡道已有明顯區隔設計,應足證該設施符合社會所能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甚明,且其等對於店面人員教育訓練時,均有交代要請客戶注意腳下,應已達到警示之效果,原告並非初次到訪,幾乎日日到訪,對於出入口之設計應有相當認識,故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自行未注意腳下路面所致,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因分心未注意路面狀況而跌倒受傷,顯與其等是否設置警示無關,並非其等之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系爭斜坡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楊明忠所設置,設置之初並無覆蓋綠色人工草皮。

②陳正貴及傅晉祥向楊明忠承租店面後,由松誠雜糧企業社向中華郵政申請設置郵政代辦所。

③系爭斜坡之草皮由陳正貴及傅晉祥所設置,並使用兩種不同顏色區分斜坡與平面。

④系爭斜坡於原告滑倒當日並無設置警告標示。

⑤原告受傷當日離開郵政代辦所時雙手拿著尚未組立之紙箱,於系爭斜坡上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勢。

四、㈠系爭斜坡設置是否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被告楊

明忠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之法理仍值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受傷當日,原告左腳踩踏處斜面長178公分,斜

坡水平長度170公分,高度為18公分,坡度約為1/9.7即坡度角約為5.9度,右腳所踩處至草皮交界長度42公分,水平長度為30公分,高度為12公分,坡度約為1/3.5即坡度角為16.6度,左右腳之坡度均與系爭無障礙規範所定之1/10或1/12之規範。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於115年4月20日以府都建使字第1150104717號函回覆本院,其內容略以被告經營之店面為G3店鋪,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70條所定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故系爭斜坡非屬依法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爰無系爭無障礙規範之適用,亦非屬無障礙坡道(見卷第215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由店門至騎樓確實有18公分之高低落差,楊明忠主張系爭坡道係因方便行走而由其所設置,而主管機關就系爭斜坡認定非屬無障礙坡道,無系爭無障礙規範之適用,是縱使系爭斜坡客觀上不符合系爭無障礙規範之規定,仍尚難謂有何設置上之缺失,楊明忠自毋庸負民法第191條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斜坡周遭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是否違反消保法

第7條第2項?①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②兩造對於系爭斜坡於原告滑倒當日並未設置警告標示一事並

不爭執。被告辯稱於鋪設人工草皮時已就騎樓平面與坡道區分顏色,可使顧客注意高低差,且於坡道部分所鋪設之人工草皮亦使用較高係數之材質,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確實以深淺不同,且肉眼可區別的綠色區分斜坡與平地(見卷第173頁),經法官實際踩踏,就系爭斜坡鋪設之人工草皮相較平面鋪設之人工草皮,其摩擦力確實較高,換句話說,系爭斜坡所舖設之人工草皮確實有較好的防滑效果,且法官亦用腳踩踏原告所滑落之處,該區域斜坡位置並無明顯察覺有凹陷、特別滑、陡峭、空心之處,斜坡仍屬平整,由此可見,系爭斜坡設置尚屬平整、無凹陷。故被告於鋪設人工草皮時,對於斜坡與平面已做顏色之區分,無論消費者自何方向抵達系爭斜坡,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均可明顯發現該處為坡道,況被告對於系爭斜坡所使用之草皮亦係防滑係數較高之草皮,其等就系爭斜坡之設置尚屬符合合理期待。

③再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自郵政代辦所出來後,其並未

按照斜坡設置之方向直直前行,而逕自往其右邊前進,且原告當時手持尚未組立之郵政紙箱,且原告係將該紙箱平放或斜放在其胸前,不能排除該紙箱有可能遮蔽原告之視線(見卷第93-97頁)。且原告自陳為獨自經營醬料製作並在蝦皮賣場及官網販售,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於網路下單後,業主依即按買家記載之地址,將貨品寄往指定地點,此由被告提出之一般包裹托運單(見卷第47頁)即可知原告係利用郵政代辦業務將買家指定之貨品發送至買家指定之地址,被告雖僅提出2紙托運單,未直接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日日均有前往辦理郵政業務,但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淨額為76,794元可知,其業務量不小,可見被告指稱原告經常前往辦理郵政業務,應非虛言。而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行走,本可能因個人一時疏忽或健康等原因而跌倒,原因不一而足,此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範圍,並非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所生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所致,自難僅以原告跌倒之事實,即逕行推認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又消保法第7條第2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風險,始須於該有危害風險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系爭斜坡於事件發生時,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不正常或不合理危險,原告主張被告未擺放警示標誌,亦無足採。㈢原告主張陳正貴及傅晉祥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5

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就陳正貴及傅晉祥設置人工草皮之行為,已認定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如上,自亦無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此部分既不生侵權行為之前提,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