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葉青緯再審相對人 湛黃金蘭
黃明榮吳壁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而該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附該案案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係針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被告「黃明榮」、「湛黃金蘭委任律師」、「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郭琇玲、陳雪玉」,後經原確定裁定認定【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聲請人始提出再審之訴,且聲請人係認「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訴外人宋昌宏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經偽造、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13款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非屬同法第500條第3項所規定例外不受5年不變期間限制之情形,該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且因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故不許追加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駁回聲請人關於追加再審被告部分】等情。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稱其不應追加再審被告,會致承辦法官生氣,故請原諒並給予一次機會,及依民法(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判決基礎為偽造及變造(應係指上開確定裁定所載「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訴外人宋昌宏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經偽造、變造」),及其他關於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為其再審事由。然核聲請人上開所稱,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而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原實體確定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件:再審狀(參本院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