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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抗 告 人 葉青緯相 對 人 湛黃金蘭

黃明榮吳壁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湛黃金蘭、黃明榮、吳壁玉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而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因裁定誤為記載,而謂得以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依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之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因系爭事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