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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傅陳爕再審被告 葉芝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作成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聲請狀內容,無非仍主張再審相對人確有以侮辱語句辱罵其之情事云云,顯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則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