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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吳德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不詳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起訴未表明以何人為被告,經原審定期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遂以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文狀,僅稱原審未交由偵察隊調查相對人之姓名,且未開庭即結案太過草率云云,顯係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