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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楊晉聲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文。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抗告之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該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4年5月20日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14年6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居住之社區,由保全人員代為簽收,但保全人員遲至114年6月14日才通知抗告人領取「系爭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致使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而遭鈞院於114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聲請再審,經本院第二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此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二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對此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第二審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對此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二審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對此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下稱本件)受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案卷(影本)、民事再審聲請狀(本件卷第7頁)可稽。由上,可知本件之審級係第二審,且因本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即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係依法不得上訴抗告之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本件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又抗告人因未繳納本件之再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期限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第二審於114年6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