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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異 議 人 楊晉聲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嗣於114年6月23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以本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係依法不得上訴抗告之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114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因而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再針對115年4月7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異議,揆諸上述,此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