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傅陳爕再審被告 葉芝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侮辱對象確實為再審原告,而兩造住家距離僅相隔一條天井,而再審被告常隨口以短促國、客、台語相雜的侮辱字句辱罵再審原告;或在不定位置、聲量之敲打噪音中辱罵再審原告。然因兩造距離約7公尺以上,致錄音音量小或背景音吵雜,而依錄音光碟及自行譯文內容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對再審原告辱罵一事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號判決應予廢棄。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的1項但書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⒊查本件再審原告自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確定以
來,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後,復以相同理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裁定重複提起再審,至本案繫屬前業已重複提起再審多達20次,詳如附表所示。且本院先前駁回再審之判決、裁定亦均以敘明何以駁回之理由,再審原告仍一再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認再審原告所為係基於騷擾法院及再審被告之惡意。
⒋且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做成,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判決時即已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14年7月29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並堪認再審原告起訴於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
⒌是再審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且於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此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原告應處罰鍰10萬元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再審
原告含本案已提出高達21件再審訴訟或聲請,且前後歷時已逾5年,其惡性非輕。為防免原告再行濫訴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10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