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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吳德威再審相對人 宏慶街29號1樓屋主

承租人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係因起訴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遭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表示應囑託偵察隊調查相對人之姓名、地址等語,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並無既判力,再審聲請人如認其有受司法救濟之需求,自得於表明起訴之法定必要程式後另行起訴,尚毋庸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準再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