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拘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相 對 人 吳善尹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滯欠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1號、10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7551號行政執行事件),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3,105,325元(滯納利息另計),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間、100年6月間移送聲請人執行,經依法執行相對人之存款、支票後,受償9,904,349元,現尚欠66,407,607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到場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限期命義務人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到場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向聲請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仍不到場履行本件義務,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再命義務人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到場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為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有命拘提相對人到場報告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報告財產或繳納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聲請拘提相對人,並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意即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開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法定要件係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或合法通知其到場後,不依命為之,行政執行處再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經再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始得為之。質言之,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須符合以下順序及要件:㈠首先,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次者,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㈢末者,再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義務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拘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二)再按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雖未就寄存送達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予以明定。但因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為保障其權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關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增訂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前往繳納66,384,222元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前開執行命令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該執行命令於114年5月23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生效日既係在通知相對人到場或履行義務之期限(114年5月20日)之後,難認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4年5月2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即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拘提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命相對人到場之執行命令,難認經合法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裁定予以拘提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