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力菘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林百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當事人訊問與聲請人主張相關,有研究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還原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劉林百合所為當事人訊問之實際情形,與其所為之本案主張有關,而有研究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