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寬裕相 對 人 許翠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例外允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執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該訴訟已受敗訴裁判確定者,或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者,法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所提之本案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高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