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鍾文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允正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即明。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114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列114年度存字第93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本院提存所通知其補正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明確。而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4年7月2日函可稽(見卷第29頁)。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提存事件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諸律師意願,審酌謝允正律師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與系爭提存事件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見本院卷第37、43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