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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林毓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登記停車位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景章之繼承人,而林景章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郭弘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包括停車位,載於共有部分同段落2720建號內,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卻不確定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而桃園縣○○區○○○街00號1樓、49之1號地下一層、49之2號地下一層、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53之2號地下一層、53之3號地下一層等6戶及7個停車位原由胡宗文、蘇益慶、胡瑞樟、花敬祺四人共同出資所購得,後古佩玲向花敬祺購買桃園縣○○區○○○街00○0號地下一層、53之2號地下一層、53之3號地下一層,並與謝玲環及陳百珠就其所購買3戶建物之停車位(下稱另案停車位)使用權發生爭議,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判決(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應有系爭停車位來源之詳細資料,林景章為郭弘勲之繼受人,而聲請人為林景章之繼承人,現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為確認該停車位之權利範圍,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古佩玲向謝玲環及陳百珠請求登記另案停車位事件,此有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景章經拍賣取得郭弘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固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拍定人林景章除戶謄本為證,惟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另案停車位,聲請人僅係受讓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人,與另案停車位並無關係,難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