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林書弘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雅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明雅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確實會有利害衝突,可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會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經驗,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