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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徐福來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元直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歿)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原特別代理人徐文昌死亡,且相對人撤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爰依法就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訴外人徐木風為相對人曾申報的派下員之一,故推薦徐木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屬未選任管理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故本院原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並依法選任王瑞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嗣後徐文昌死亡等情,有本案卷宗可稽。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及第1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先位聲明「確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民國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後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相對人又追加徐文昌為被告,並加上「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之聲明,惟嗣後徐文昌死亡,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該部分確認利益為何、有無繼續提起此部分訴訟之必要(若有必要應聲請由徐文昌繼承人承受訴訟),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說明確認利益、亦未更改該部分聲明或依法聲請承受訴訟,量及嗣後對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等較為專業的法律問題應有攻防之必要性(雖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針對之被告不同,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故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也有可能觸及上揭問題);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及兩造訴訟策略已非單純,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不宜由從未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亦無法律專業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然若選任專業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在相對人業已依己意合法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下,在意見不同時需以何人之意見為主?若認特別代理人反而能回過頭來去解任原本當事人依己意選任、具有合法訴訟代理權的訴訟代理人,豈非與當事人之意思更為背離?且既相對人已有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自無「因無法定代理人而有致久延受損害」之情形(反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會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上不利益),故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