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共成興業合資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鄧睦敦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被告共成興業合資會社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連財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鄧睦敦與被告共成興業合資會社間終止地上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依原告鄧睦敦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共成興業合資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開庭2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爰聲請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答辯狀1份,茲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前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