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案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以113年12月4日113年度桃簡第89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案並分由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游智棋、陪席法官潘曉萱、受命法官卓立婷受理,該合議庭於114年4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法官迴避之規定,聲請上列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迴避制度在於避免審判者執行職務因有迴避事由而有影響審判公平之虞,自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於裁判後,就審判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不得再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泛稱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云云,但未附具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已於114年4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終結,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始提出迴避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