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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黃畢昇相 對 人 陳和華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陳惠卿陳惠君陳惠伶黃玉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陳和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致臥床,日常生活須仰賴專人照顧,為免相對人訴訟能力欠缺,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久延而損害兩造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應以相對人為被告進行訴訟,經本院就相對人病況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表示相對人經診斷慢性支氣管炎、氣管切開狀態、吸入性肺炎、腦血管疾病、舌惡性腫瘤及聲帶、喉部麻痺等,目前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民國114年10月28日最近一次至該院胸腔內科門診,係坐輪椅由家屬推入,並需氧氣輔助呼吸,無法自由陳述等情,有該院114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32號函可憑。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關係人陳惠卿、陳惠君、陳惠伶、黃玉梅等人提出相對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及近況照片,相對人於85年5月9日曾罹患鼻咽癌,經放射治療後聽力嚴重受損;又於106年7月25日疑癲癇發作,經診斷係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致全身癱瘓、肢體無法動作亦無法書寫文字,雙側聲帶麻痹並經氣切手術、無法進食與說話,自中風後長期臥床至今,日常須仰專人照顧使得維持生命;113年11月14日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第2類」眼睛、耳朵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障礙及「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相關移動功能障礙之「極重度」障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顯無法獨立應訴,確無法進行本件訴訟,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就本件有否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經詹連財律師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到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得以處理本件訴訟,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應具有能力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