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號11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黃維祝
黃維圖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等提起訴訟,但因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故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等情,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陳敬豐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