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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儀錦相 對 人 陳羽泓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案件審判長建議聲請人可申請交付錄音光碟以釐清真實,故聲請人請求交付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要聲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事件於114年5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114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又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事件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徒以「另案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案件審判長建議聲請人可申請交付錄音光碟,以釐清真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