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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范馨文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范國雄於民國114年4月5日身體不適而由家屬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輸液後病況有變,口吐血水,經家屬求助護理人員多次,過程中醫護人員未予以體徵監測、未即時查視、通報及處置,事後並有護理紀錄登載不實之處置。聲請人因與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間之前開醫療糾紛案件,歷經114年4月22日院方說明會、同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協調會,醫院方面均未就爭議部分具體回覆。然范國雄於114年4月5日在急診一區之監視錄影,應為釐清護理人員處置及藥物施打時程之關鍵證據,事發距今已達4個月,有滅失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請求命林口長庚醫院提出114年4月5日范國雄所在急診一區(含可錄製該病患病床處之所有監視設備影像及備份,如NAS Server)之監視錄影,以及114年4月5日范國雄之全本病歷(含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檢驗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從而以證據有滅失之虞而聲請保全證據,應於聲請時併同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亦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狀未列載相對人,且僅有書面陳述保全證據之聲請及案情簡述,未提出任何證據(包含但不限於范國雄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繳費單據、召開協調會通知單等)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當事人,則聲請人是否為日後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他造當事人為何人?如聲請時尚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均屬不明,本院無從自其聲請狀即時得知。又有關病歷之登載紀錄與保存均依法行之,多可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調取,證據形式上難憑空逕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雖稱後續發現護理紀錄登載不實云云,但未檢附任何證據,亦未釋明病歷遭形式上或實質上偽、變造之情事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保全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規定程式不合,無從允准。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性質上並無準用裁定限期命補正之規定,本件係以程式不合而駁回,無礙聲請人於程序齊備後重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