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陳煥金

張敏娟相 對 人 林文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返還果園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返還果園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溪郵局民國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合夥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及114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㈠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㈡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果園,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投資設備、裝潢(下稱系爭投資設備裝潢)全部返還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於執行標的㈠部分,應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於執行標的㈡部分,應為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房屋及投資設備裝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所示,聲請人經營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及投資設備裝潢之租金為每年25萬元,是以每年25萬元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合計6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5萬元)×6年】,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0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