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中興產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林簡平好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被告中興產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宗恆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經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並於114年8月14日提出答辯狀1份,茲審酌該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該事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前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