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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鄭靜娜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及時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與鄭及時為兄妹關係,聲請人於銀行工作受收入較為穩定,上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亦係由聲請人支付保險金,應屬聲請人所有,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鄭及時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對債務人即鄭及時對於新光人壽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萬9,754元,有本院裁定可稽,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該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56萬9,926元(計算式:189萬9,754元×6年×5%=56萬9,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