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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林家禛

黃金電上 二 人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2之3室)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為利該案訴訟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張國元為特別代理人,然本院詢以張國元

是否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張國立覆以不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衡酌本件訴訟為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認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業能力,參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案件中,多次獲選為特別代理人,其就相對人之會務應屬熟悉,當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劉彥良律師就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已表同意,併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