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於「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章,遭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三)「相對人同意將來不在第一項所述之網站或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第一項所述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之有關聲請人之文章,如有違反,每於上開網站或群組張貼每一篇文章,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篇。
」然相對人竟無視系爭調解筆錄,仍繼續於系爭網站上張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章,聲請人對此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0萬元,並已確定。詎料,相對人迄今除繼續於系爭網站上張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章(至聲請時已有11篇)外,聲請人經第三人告知,相對人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LINE帳號,以「第一公會創會長○○○」之名,分別於「台中市地政士專業交流協會」、「快樂地政士」、「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等群組(下爭系爭LINE群組)內陸續張貼與聲請人有關之多篇文章,相對人一再無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惡意侵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聲請人將再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聲請人除已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請求對系爭網站網頁事實公證,已為保全證據外,另關於系爭群組內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許扣押相對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就以該行動電話申請之LINE帳號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迄今為止,於系爭LINE群組內張貼111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與聲請人有關一切事情之內容,以勘驗、拍照、錄影、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同法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手機及聲請保全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張貼自111年11月24日迄今與聲請人有關之一切事情之內容。然聲請人對於上開聲請保全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病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均未盡釋明之責,且LINE通訊軟體係由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INE TAIWAN LIMITED)所提供,依該公司之說明,發佈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自發出超過24小時後即無法收回,而留存於該公司處,且聲請人所主張保全證據係自111年11月24日起之訊息內容,已無法由相對人收回,故此部分證據並未由任何一造所獨占,兩造利用該證據作為訴訟攻防方法之機會均等並無失衡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既得由第三人處得知相對人於系爭群組內張貼相關文章,由聲請人提出聲證4之文章可知,聲請人既可自行下載相關文章保存,顯見其毋庸通過保全證據亦得自行蒐集證據,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