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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方紅葉相 對 人 丁士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核發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一六建號建物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93)、同段15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並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就系爭房地核發起訴證明書,因系爭事件業已終結,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其中的日期是系爭事件繫屬的日期,而不是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的日期,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爰逕依該起訴證明書之正確核發日期准許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