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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張月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照玄、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田照玄、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繫屬中,由本院仲股李思緯法官承審。惟該法官接手伊上一個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做出不實判決,已投訴廉政署調查,並無理由駁回伊之民事求償,判決不公,嚴重妨礙司法公平正義,影響訴訟判決正確性,應更換不適任之法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惟聲請人請空言泛稱承審法官做出不實判決,未具體指明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致本院無從判斷該承審法官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事存在,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