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 劉秀桂代 理 人 胡金田相 對 人 劉詩柔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詩柔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裁定以異議人上訴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上訴,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判決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清昕律師,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月1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自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於113年7月15日以書狀提出異議(另於114年3月6日具狀為補充),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簡抗字卷第63頁、壢簡聲字卷第10頁)。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65條、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未聲請回復原狀,或雖聲請回復原狀,然未於期間內補行抗告,仍生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
三、異議意旨固以其因疫情導致身體不適致延遲抗告時日,乃情勢變更非人力所能抗拒,實乃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異議人所稱因疫情而遲誤上訴期間,全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已難認有此情事存在;縱有此一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然其既得於113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頁),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至遲於該日業已消滅,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其本應於113年1月23日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回復原狀,然迄未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合法。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抗告,於法相合,異議意旨固指摘如上,仍生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