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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李敦雄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1,517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45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1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95,863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數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止,共計24,005,057元(計算式:8,095,863+13,094,717+2,814,477=24,005,057)。再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201,517元(計算式:24,005,057元×5%×6=7,201,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201,517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