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戴卓賢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9,722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否認該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人均未受到合法通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3,209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9萬9,722 元(44萬3,209元5 %(5412)=9萬9,722 元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