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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莊家鑫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高維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要求事實審法院敘明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返還人民幣135萬元予聲請人之協議,為證明被告高維翎有於一審審理期間坦承其與聲明人於106年5月間達成此協議,有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