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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楊順義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相 對 人 朱言阜

朱宣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2,3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3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7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相對人僅就本票之一部債權即14萬1,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萬2,300元(計算式:14萬1,000元×5%×6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