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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蔡松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酬金新臺幣3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27)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資遣費事件向聲請人所轄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F-027,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聲請人並因此支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因聲請人調查後,認相對人前聲請法律扶助時,所陳收入與另案所提薪資證明不符,有隱匿資力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約談後為相對人坦承,據此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對相對人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許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扶助案件支出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3,000元,嗣因認相對人有不實陳述收入狀況情事,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許可,並於113年6月4日寄發撤銷扶助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30日內提出覆議,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許可業經撤銷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向相對人催告返還系爭酬金,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仍未返還乙節,業據提出113年7月17日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憑,亦堪認定。本院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狀繕本函送相對人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6月18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迄未回覆。綜上,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系爭酬金債權之實現,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