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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黃緯華相 對 人 曾秀琴關 係 人 黃宏茂

黃瑛勝上列當事人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6號)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之一即相對人曾秀琴(下稱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緯華、關係人黃宏茂、關係人黃瑛勝同任其共同輔助人,然系爭訴訟為原告即關係人黃宏茂以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等3人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克忠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同段542號地號土地及同段262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黃宏茂,而關係人黃瑛勝同意關係人黃宏茂之一切主張、聲請人則否認,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無法代理之情形,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換言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對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惟依上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應訴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本件相對人對系爭訴訟有單獨為「應訴」之訴訟行為之能力,無須經輔助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復審酌系爭訴訟目前進行之情形,亦無需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攻防的情形。更何況聲請人亦係系爭訴訟之被告,依前揭「三」規定及說明,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從而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