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卡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誤信友人劉興誠請求及情緒勒索、威脅施壓,答應擔任其車貸保證人,因擔心自身安全而在不了解保證責任與貸款內容之情況下,簽署相關文件。日前接獲本院通知,始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致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並對名下保單辦理扣押,然聲請人非主債務人,也對該筆債務並無支配權限及受益,目前無固定工作或收入,亦非高資產者,被扣押之南山人壽保單為聲請人唯一具備保障功能之資產,如遭扣押,恐導致生活陷入困境,並影響聲請人其他就學貸款等債務之償還,聲請人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並保留基本生活保障,爰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465號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經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有關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保險法已增訂第123條之1,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併供參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