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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志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信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信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承攬相對人向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承包關於「113年度新竹縣政府轄管竹北及芎林地區公園遊具、設施及水電維護修繕工程(開口契約)」、「112年度公園廣場修繕工程開口契約(公廁、遊樂設施、健身器材、木棧平台等)東區-後續擴充」政府採購工程中之機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已完工驗收,現相對人尚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3,610元。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迄今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起訴請求前揭工程款,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專案經理廖信夫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倘由廖信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廖信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前承攬相對人之系爭機電工程,現相對人尚積

欠工程款953,610元等節,有決標公告、發票、相對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堪信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鄭富仁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等節,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聲請就兩造間系爭機電工程所生給付工程款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專案經理廖信夫曾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4號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提出同意書,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該案雖經本院以相對人依法應行解散清算,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然仍足認廖信夫有為相對人處理相關後續事務之意願。本院審酌鄭富仁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顯無為相對人處理後續訴訟之意願;並考量廖信夫擔任相對人之專案經理,對相對人各項營運事務應較熟稔,且曾出具同意書願任臨時管理人等節,認選任廖信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