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楊曜銓即楊秋城
林佑珊即林淑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執字12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4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伊等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依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編號4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