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林書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萬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3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案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09號、第1105號調解成立,對造願給付相對人260萬元,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15日給付相對人200萬元、111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各給付20萬元。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曾聯繫相對人,告知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額為3萬3,000元,詎相對人之後即失聯,聲請人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等文件至相對人住所及居所,均遭退件,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告確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09號、第1105號調解筆錄、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異議申請書、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回饋金催告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