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黃秀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建物位於桃園市桃園段武陵小段89-4地號,該地段鄰近桃園市○○地○○○段○○段0000地號土地(每坪市價約133萬元…)」之記載,誤判每坪市價金額之133萬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㈡、4、②所載,關於「建物位於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該地段鄰近桃園市○○地○○○段○○段0000地號土地(每坪市價約133萬元…)」,為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故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判決之理由,實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更正原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況本件聲請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如有錯誤,聲請人得於上訴審請求救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