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賴詩允
賴允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歡代 理 人 尤柏淳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91,16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5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屆期未清償,尚屬有疑,亦未見相對人舉證,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倘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結(裁判確定、和解成立、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之利息損害,將來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應足以一併受償,請准不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上另有其他抵押權人,且拍賣之結果、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情況為何,本無從預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303,867元(即9,292,192元+1,011,675元=10,303,867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91,160元(計算式:10,303,867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