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陳昱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下稱本院案件1)之被告賴勇志,因同一失火事件對聲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本院案件2)認定在案。然聲請人與賴勇志現因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基隆案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釐清賴勇志於基隆案件稱「寄送至本院案件2送達地址之法院書狀均不知悉」等情,特此聲請閱覽本院案件1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案件1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係為釐清賴勇志於基隆案件稱「寄送至本院案件2送達地址之法院書狀均不知悉」之情事,惟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會因應受送達人之戶址或其是否有於該案中指定送達地址而有所不同,難認本院案件1對於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案件1卷宗,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