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黃柔溱相 對 人 李俊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親屬,聲請人於民國111年至113年間分次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318,000元與相對人代為保管,相對人不得動用,相對人並於113年間簽發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返還前開款項之保證,但迄今均未償還。聲請人準備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以追討尚未回收之餘款318,000元。相對人疑有轉移資金或脫產情形,聲請人無法查明資金流向,因相對人之帳戶為唯一能客觀呈現資金去向之證據,若不及時保全,銀行資料將隨時間覆蓋或刪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聲請法院命台新銀行提供相對人名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俊煌,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包含轉入、轉出帳號、金額、交易時間、交易序號及每日餘額變動情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以本件聲請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聲請之事實。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尚無訴訟繫屬本院,有查詢表可稽,而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規定,銀行交易明細之保存期限至少5年以上,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則以聲請人所聲請調取之資料為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尚無即將滅失之情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而有急迫性應於起訴前先行保全之理由,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證據保全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乃不同之程序,另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日後起訴進行本案審理時,仍得按訴訟進行程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由法院審酌有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