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李軒宇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莊舜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羅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並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系爭執行程序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