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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吳素柔相 對 人 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同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訴訟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條文依據,不論係依強制執行法或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管道,仍必須以法院有當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繫屬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現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下稱系爭裁定),即將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一旦被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以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擔保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900萬元之抵押權,而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尚未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尚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是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得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