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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斌、許吳素英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同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許文斌、許吳素英執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在案。聲請人雖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但僅於書狀中空泛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二人滅證瀆職,涉犯刑法第211、213、216條等罪嫌,非法扣押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害,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滅證瀆職、違法扣押之情形,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28